[案情]
A与B原为同一单位的同事,后双方一起离职共同成立了C公司,双方都是C公司的股东,各占50%的股权比例。一开始双方合作尚可,但随着公司的发展,双方之间的矛盾逐渐暴露并加深。A坚持认为,公司必须解散,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其主要的理由是:一、B担任法定代表人未将两笔业务款交由公司财务入账,侵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二、B将C公司业务转至由其自己成立的另一家公司,导致C公司收入缩水;三、C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出现了重大困难,主营业务已经无发展空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害。
[结果:股东现有矛盾尚未达到解散公司条件判决驳回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A与B均持有C公司50%的股权,双方在表决权上的平均分配确实存在公司难以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的可能,但鉴于C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并非必须依据股东会决议方能持续,且A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B之间对于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因存在分歧而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同时亦未能举证目前C公司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何种经营困难。而对于B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期间是否存在违法或者违规的行为,A可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进行救济,但在本案之前A并未采取该类措施。综合上述理由,法院驳回了A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讲法]
本案被驳回的原因主要是A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尚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公司尚未达到完全僵局状态。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可以看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根本条件应当是股东之间的矛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A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并未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诸如股权转让、股东代表诉讼等来解决现有矛盾,而是径直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因此,A的诉情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对公司达到完全僵局的状态、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具体事由作了详细规定,如“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等等。所以,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一定要符合这些解散的事由,否则其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公司解散是解决股东间矛盾纠纷的最后手段,非必要不得轻易采取,出现矛盾之后,建议先采取其他尽可能的救济途径进行解决。从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维护公司经营稳定的角度,也不鼓励在现有的有救济途径穷尽之前直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