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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的后果是什么
发表时间:2021-06-11     阅读次数:     字体:【

案情
原告:汤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胡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汤某诉称:2004年10月18日,某公司申请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5500万元,新增资4000万元。虽然变更登记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4000万元记载在胡某名下,但该次增资过程中,胡某一手操纵,虚假增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胡某在某公司不享有4000万元人民币股权。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某公司原名称为河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股东苏某、孙某、胡某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金100万元。其中苏某出资60万元,孙某出资20万元,胡某出资20万元。1998年1月5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3年6月,河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以下决议:1.变更公司名称。原名称变更为某公司,名称变更前公司债权债务由名称变更后的公司承担。2.变更经营范围。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实业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并购、投资顾问。3.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增加至1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新进股东汤某全部认缴。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苏某出资60万元,孙某出资20万元,胡某出资20万元,汤某出资1400万元。4.免去孙某公司董事职务,增选汤某为公司董事,成立新董事会,由苏某、胡某、汤某三位董事组成,由董事会选举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选举胡某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免去苏某的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随后,汤某出资14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1500万元。河某有限公司换发了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4年10月16日,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5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4000万元由股东胡某全部认缴。注册资本变更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苏某出资60万元,孙某出资20万元,胡某出资4020万元,汤某出资1400万元。某公司委托胡某办理公司变更业务。关于胡某增资4000万元的有关情况是:2004年10月18日河南久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久远内验字(2004)第186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4年10月18日,某公司已收到股东胡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胡某于2004年10月18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商城路分理处人民币账户4000万元。2004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商城路分理处人民币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显示:2004年10月18日该账户转入4000万元,2004年10月19日该账户转出4000万元。没有证据表明某公司实际使用了该项资金。
2004年10月18日,某公司向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变更事项为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5500万元。某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某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依法对某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
另查明:某公司全体股东没有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也没有规定股东表决权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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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公司股东胡某在履行增加4000万元资本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关于胡某增资4000万元,2004年10月18日河南久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久远内验字(2004)第186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4年10月18日止,某公司已收到股东胡某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而胡某已于2004年10月18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商城路分理处人民币账户4000万元;但从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商城路分理处人民币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可以看出:该4000万元于2004年10月18日转入,于2004年10月19日转出。即该4000万元仅是用于验资,验资后即从公司账户转出,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胡某称4000万元验资后,转入了某公司用于经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对此不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系股东增资瑕疵的一种表现形式。虽然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应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体现。本案中胡某4000万元增资存在瑕疵,则其股权的行使应受到相应的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股东权利的性质来决定,即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如胡某不能补足4000万元出资,则其不享有对某公司4000万元的股权。汤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第1款、第13条、第17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胡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对某公司4000万元人民币的增资义务;
二、胡某如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则其不享有对某公司4000万元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胡某增资4000万元程序合法,手续齐备、真实有效;一审中负有举证责任的汤某没有证据证明其虚假增资、验资而后将4000万元转出某公司系胡某的个人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验资4000万元没有被某公司经营使用。一审法院根据其调取的某公司2004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商城路分理处人民币账户资金往来明细,认定胡某抽逃出资、构成出资瑕疵缺乏证据支持。胡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某公司将该4000万元投资到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不知何故未被质证。2.根据某公司2007年1月变更登记后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某公司5500万股权登记为:胡某150万股权,汤某1400万股权,陈金构2950万股权,朱军虎1000万股权。可见汤某一审时提交的2004年度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作为证据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现在具备法律效力的工商登记备案为依据,并应该以此作为出资义务和股权确权的审判基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胡某是否在某公司享有4000万元人民币股权,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法院另查明:1.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该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胡某将其在公司出资的4020万元中的295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陈金构,将920万元转让给另一新股东朱金虎。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为,胡某出资150万元,朱军虎出资1000万元,汤某出资1400万元,陈金构出资2950万元。截至2011年12月7日,某公司工商登记中显示的股东信息亦为上述情况。2.胡某提交的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的驻永会事验字(2004)209号验资报告显示,根据有关协议、章程的规定,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万元,由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某公司于2004年10月14日之前缴足。经审验,截至2004年10月14日止,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2亿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15000万元;预付款出资5000万元。另,该验资报告所附的验资事项说明中显示,某公司缴纳人民币4000万元,于2004年10月14日投入已缴入某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保证金4250万元,经全体股东确认为投资款4000万元。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胡某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某于2004年10月18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商城路分理处人民币账户4000万元,但该款于次日即2004年10月19日转出。该4000万元仅是用于验资,验资后即从该公司账户转出,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胡某上诉主张该4000万元增资用于某公司对河南平正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而其提交证据中的验资报告显示,某公司于2004年10月14日即已缴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保证金4250万元,并经全体股东确认为投资款4000万元;胡某亦不能提交相应的转款凭证,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增资的4000万元是用于某公司的对外投资。故胡某上诉认为其4000万元增资不存在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胡某上诉提出的一审判决与某公司现有工商登记所显示的股东出资情况不符的问题,因为某公司现有的公司持股情况系2007年公司股东持股变更所致,所以和2004年公司增资中胡某是否出资到位没有关系;在2004年某公司增资中,新增注册资本4000万元由胡某全部认缴,而一审认定该4000万元增资存在瑕疵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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