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例是***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与被上诉人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7年五、六月间,青岛铸鑫公司(供方)与常州铸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两份机器设备购销合同。常州铸仑公司支付了定金,青岛铸鑫公司将设备安排托运,常州铸仑公司于当年7月接收设备后,青岛铸鑫公司安排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7年9月29日,常州铸仑公司的股东周洁茹、庄巧芬、通舜公司、常州市吉瑞电梯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将其在铸仑公司的全部认缴出资额90万元、60万元、90万元、60万元(出资均未实缴)无偿转让给许勤勤,许勤勤成为常州铸仑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常州铸仑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1月6日常州铸仑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2018年5月15日,许勤勤申请注销常州铸仑公司,常州市武进区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7月3日对该公司予以注销。
截至青岛铸鑫公司起诉,常州铸仑公司尚欠设备款245360元未付。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令许勤勤向青岛铸鑫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共计355932.8元,通舜公司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洁茹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许勤勤、通舜公司、周洁茹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许勤勤无需支付货款其违约金,通舜公司、周洁茹以股权转让之时出资并未到期等为由提起上诉,青岛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资本认缴制是2013年公司法修正的重大改革,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的限制,改实缴制为认缴制。但这一改革并不意味着股东从此对注册资本的认缴和履行可以随心所欲,甚至操弄公司,作为其“空手套白狼”的手段。公司资本制度之设计,在微观上事涉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主体,在宏观上则涉及国家、地区的投资政策,事关公共利益目标。因此,如若将资本认缴制改革等同于股东完全逃脱其出资义务,规避法律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则不仅背离认缴制的初衷,动摇公司资本三原则的根本,也将致使社会上
“皮包公司”“空壳公司”泛滥,对经济交易秩序危害极大。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认缴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公司股权也并不是找到了逃避股东出资责任的“法门”,以为将认缴的出资额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就可以全身而退、从此置身事外,显然“打错了算盘”。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的确认无异于对公司负有的附期限的合同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之前将股权一转了之,仅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当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时,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也依然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附:一审判决书主文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股东责任、设备质量问题,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通舜公司、周洁茹对铸仑公司的出资义务。
被告通舜公司、周洁茹等股东在未完成认缴出资额的情况下即将其持有的铸仑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许勤勤。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通舜公司、周洁茹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铸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与其认缴出资的时间无关。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是未缴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亦属于公司财产。
(二)“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内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未届认缴出资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理由。
(三)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股东通过协议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认缴出资时间的约定,是公司股东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安排的约定,并不直接对抗第三人(如公司债权人)。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法定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即资本充实责任。
(四)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是一个可选择的时间点。认缴出资期限内的任何时间认缴,都符合约定,而非是一定且必须是满期限认缴。股东对公司认缴出资的实缴进度,是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负债情况相联系的,公司处于长期负债未结状态,股东有义务在其认缴范围内向公司实缴出资或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内部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期,拒绝或拖延履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
(五)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份,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合同法***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虽然原告铸鑫公司和铸仑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看,实为原告根据铸仑公司的要求加工、制作符合后者要求的特种生产设备,并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设备买卖。原告与铸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为铸仑公司加工、制作、安装、调试设备正常运行后,铸仑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备款。
被告许勤勤认可原告主张的未付设备款金额为24536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份合同约定,铸仑公司应预付定金140000元,在收到设备时付100000元。根据第二份合同约定,铸仑公司应当在收货前即全款支付45500元。因此,铸仑公司至迟应当在收到设备之日(2017年7月14日)支付设备款285500元(140000元+100000元+45500元)。而至原告起诉时,铸仑公司仅付款2401400元。铸仑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铸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铸仑公司注销后,被告许勤勤作为该公司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当对铸仑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合同金额的月5%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仅主张违约金110572.8元,低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通舜公司、周洁茹转让股权前未能完成其法定出资义务,应对铸仑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通舜公司、周洁茹各自应在900000元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许勤勤所负担的铸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未就本案律师费支出情况进行举证,故对原告的律师费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因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1080元,不属于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许勤勤的反诉。被告许勤勤要求原告返还货款24014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被告许勤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许勤勤申请对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因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被告许勤勤不能证明设备具备鉴定条件和鉴定适用的质量标准,不具备启动鉴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其次,返还货款应当以解除合同为前提,而且被告许勤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铸仑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即使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许勤勤可以要求原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原告与铸仑公司签订的合同未予解除的情况下,被告许勤勤反诉请求返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百零七条、***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勤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245360元、违约金110572.8元,共计355932.8元。
二、被告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9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洁茹在9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许勤勤对原告青岛铸鑫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9元,减半收取3319.5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5639.5元,由被告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洁茹负担。反诉费4902元,应退还被告许勤勤2451元,由被告许勤勤负担2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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